公证协会五届二次常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公证执业秩序和公证行业信誉,根据华人民和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公证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是指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有异议,采用投诉方式提请地方公证协会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地方公证协会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公证协会负责处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机构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地方公证协会设立的分会,可以根据地方公证协会的授权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第五条 公证协会对地方公证协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投诉的受理
第六条 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或者知道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第七条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投诉人的诉求及其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地方公证协会应当受理
一投诉人具有投诉资格,代理人具有代理资格;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范围;
三被投诉人为本地方公证协会会员;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五投诉形式符合本办法规定;
六投诉事项未向人民法提起诉讼。
第十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自收到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一条 投诉人应当就其诉求及理由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被投诉人保管的公证卷宗已有的证明材料除外。
地方公证协会认为投诉人就其投诉理由的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地方公证协会受理投诉事项后,应当及时将投诉材料送交被投诉人,并书面通知被投诉人进行答辩。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和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意见。
第十三条 被投诉人应当提供支持其答辩意见的证明材料。
地方公证协会认为被投诉人答辩说明的情况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被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规章的规定,对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进行核实。
地方公证协会根据核实投诉事项有关情况的需要,可以要求被投诉人提供全部或者部分公证卷宗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地方公证协会处理投诉事项,根据需要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的申请,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地方公证协会处理投诉事项,对所涉及的复杂疑难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可以组织或者聘请公证业内或者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地方公证协会负责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人员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投诉人的亲属;
二被投诉人所属的公证员;
三投诉事项涉及的公证员的亲属。
参与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论证工作的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投诉事项
一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正确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被投诉人;
二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错误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书面建议被投诉人撤销原复查决定,重新作出复查决定;
三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不适当或者有疑义的,书面建议被投诉人就原公证争议重新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
一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受理后,投诉人又就投诉事项向人民法起诉的,或者发现投诉事项已由人民法立案审理的;
二在投诉处理过程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在投诉处理过程被投诉人主动变更原复查决定或者重新进行复查的;
四投诉人死亡终止,继续处理该投诉事项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二条 对于地方公证协会的处理建议,被投诉人应当采纳。
被投诉人拒不采纳的,视情节轻重,由地方公证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地方公证协会在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过程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公证员有违法违规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五条作出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地方公证协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的实施细则,报公证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证协会常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施行。